擅自改变投保车辆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时间:2024-09-11 18:39:14

  投保人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不理赔,此时,保险公司的主张符不符合免赔条件的情形?

  2023 年 9 月,高某为其名下的轻型栏板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种类为货车,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

  2023年12月,高某驾驶涉案货车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的近亲属刘某、陈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高某平时使用涉案车辆运输车厢、车架等至电动车厂,事故发生当天,高某总共拉了六趟货物,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同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高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高某投保时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高某平时使用涉案车辆从事营运业务并获取相应运费,且次数频繁。显然,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运及家庭自用”,而是转变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高某使用涉案车辆从事营运业务,在客观上大幅提高了涉案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运及家庭自用”的约定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某、陈某乙赔偿18万元,高某直接向刘某、陈某乙赔偿34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投保“非营运”车损险的机动车长期从事“营运”性活动,属于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的情形。该情形显著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九游会j9网站首页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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